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系志丹县保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车车主。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吴某乙儿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肇事无牌大型专项作业车车主。
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志丹县X街。
负责人张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某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丙、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23时许,刘某学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无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由志丹县X乡通石修井服务站大门内向公路倒车时与吴某丙驾驶的陕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陕x号车上乘车人李发强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1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某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李发强(已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志丹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京医院救治,经西京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神经损伤。先后住院治疗112天,产生各种费用共计x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吴某丙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杨某某、吴某乙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吴某乙的陕x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杨某某支付了x元、被告吴某乙支付了6900元医疗费用后再拒绝给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医药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x元、误工费132天×(x÷360)=x.4元、护理费112×(x÷251)=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18=2016元、营养费112×10=1120元、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2150.5元、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1处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x+x)×10%=x.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5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病案材料、出院证、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112天等事实。
2、住院结算收费票据、门诊诊断结算收据、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治疗的花费及赔偿项目。
3、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三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等事实。
4、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1300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按规定已经支付了原告x元,现已不存在给付原告任何费用的问题,另外,吴某丙的责任全部由其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吴某乙的陕x号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作为车上的乘车人,应适用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万元/座。其次,原告与被告吴某乙之间是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吴某乙之间是侵权关系,因此,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最后,形成诉讼的原因不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是被告吴某乙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材料,导致无法进行理赔,因此诉讼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陕x号车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被告杨某某、吴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吴某乙及保险公司无异议,合议庭对于证据中住宿费票据中500元、交通费票据中500元不予认可,对于其它证据,合议庭认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负有过错及原告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某乙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4日23时许,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吴某丙驾驶的被告吴某乙所有的陕x号车在志丹县X乡开发区加油站附近与刘某学驾驶的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无牌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陕x车上乘车人李发强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当晚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8月15日又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2009年8月19日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神经伤;3、颅脑损伤;4、重型颅脑损伤等。2009年9月8日转入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112天,产生医疗费x.16元、施救费6760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
2009年12月24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延天恒[2009]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损伤致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损伤致神经性耳聋为九级伤残,损伤致右手功能受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7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乙先后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告杨某某支付了x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吴某乙所有的陕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志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其每座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无牌大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无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刘某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乙所有的陕x号车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刘某学作为杨某某雇佣的驾驶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乙作为陕x号车的所有人,对该机动车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x.54元;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费用共计2×20×112=4480元;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建议,按10元/天计算;酌情认定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三处伤残赔偿金(2个九级、1个十级)共计为x+(x+x)×10%=x.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x.16元、施救费6760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x.54元、护理费20×2×112=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18=2016元、营养费10×112=112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x.1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所有费用的70%即x.97元,由被告吴某乙赔偿30%即x.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发生的医疗费x.16元、施救费6760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x.54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x.1元,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等费用的70%即x.97元(已付x元),由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等费用的30%即x.13元(已付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丙、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