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秦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当月23日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守海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赵某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贾某媛,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照看女儿,对原告态度冷漠,后发现被告在外面有不正当交往的人,双方为此吵架,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工业路世纪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归被告所有或原告支付x元。庭审后,被告又两次书面请求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贾某彬与被告赵某云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贾某彬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贾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婚后财产清单、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贾某海的证明证实波源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系贾某海所有。
被告赵某某对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婚后财产清单、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贾某海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波源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系原被告所有。
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录音记录一份证明买房时原被告拿了x余元、装修拿了x元。
被告贾某某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录音记录有异议,认为买房时拿了x元。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贾某媛。后因琐事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产生矛盾,引起原被告争吵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出现分歧,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守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黎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