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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0岁。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西平县华景新城承揽X号楼室内涂料粉刷工程。协商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干完活后,欠原告款x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后通过华景新城财务,被告还33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揽了西平县华景新城X号楼室内涂料粉刷活,被告又将该粉刷工程承揽给原告,并约定报酬为x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报酬x元,下欠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某某华景新城X号楼内墙工款x元整。”2008年3月18日,华景新城工程项目部直接从财务支付原告3300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工程交由原告并约定报酬,由原告组织人员,原材料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粉刷工程,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部支付报酬,酿成纠纷,被告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工本费100元,计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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