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半路搭乘洛阳至长葛的豫x长途客车,在车上,秘密窃取乘客陈××现金1000元。当车行至207国道偃师十八盘路段时,被坐在失主前排座位上的谢××发现,张某某遂慌忙起身准备下车,谢××阻拦其下车时,张某某掏出匕首进行威胁,此时正在参驾店收费站处执勤的偃师交警大队民警丁××发现该情况,便示意停车,上前盘查,当对张某某询问时,张某某又持刀强行下车,被丁××及谢××、陈××等人当场控制,后扭送至府店派出所。现该1000元赃款已返还失主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谢××的报案材料,证人郑××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偷被害人的钱,也没有持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偷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对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搭乘洛阳至长葛的豫x长途客车,在车上秘密窃取乘客陈××现金1000元。当车行至207国道偃师十八盘路段时,被坐在失主前排座位上的谢××发现,张某某遂慌忙起身准备下车,谢××阻拦其下车时,张某某掏出匕首进行威胁,此时正在参驾店收费站处执勤的偃师交警大队民警丁××发现该情况,便示意停车,上前盘查,正对张某某询问时,张某某又持刀强行下车,被丁××及谢××、陈××等人当场控制,后扭送至府店派出所。现赃款1000元已返还失主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的报案及陈述:2009年12月20日中午12点,我和陈××、郑××三人乘坐豫x客车去长葛办事。客车走到207国道一个大坡处,我站起来从货架上取水喝,看见陈××后面有一个人头埋的很低,挡住陈××下半个身子,我觉得不对劲,就用家乡话提醒陈××注意,陈××用手一摸他的裤子口袋,就开始喊:“快点,快点,我的钱被人偷了”。在他后面坐的那个人起身就往车门那里走,我感觉是那个人偷了陈××的钱,就拦住那个人不让他走,那个人掏出一把刀子,嘴里说:“你是不是想死”并用刀朝我身上刺,这时从车下面上来一个交警,问我们咋回事,我们说那个人是小偷,这个交警就拦着偷钱那人,不叫他下车,那个人又说,谁拦就捅死谁。他想用刀刺那个交警时,被那个交警扭住胳膊控制住了。局面平稳下来后,交警叫那个人站在过道那里,他把刀子扔到了地上,还想把钱递给别人,他当时手背在身后,嘴里好像还叫了一个人的名字,想叫别人把钱接住,我没记住他叫的是什么名字,也没人接他的钱,他就把钱放在一个女的坐位上了。后来几个执勤的交警就把我们送到了派出所。陈××被盗的钱是我从那个女的座位上拿出来的,总共有一千块钱,都是一百元面值。
2、被害人陈××的陈述:2009年12月20日中午12点,我和朋友郑××、谢××一块搭乘洛阳到长葛的豫x客车往长葛去,客车到了上山的地方,我发现有个人在我座位旁边用小刀把我左边裤子口袋割开,正在偷我的钱。这时坐在我前面的谢××提醒我小心点。我意识到我被盗了,就开始喊:“我的钱丢了”。偷我钱的那个人起身就准备下车,被谢××拦住。偷钱那人就掏出一把小刀顶住谢××,说他是不是想死。后来上来一个交警,偷钱那个人想用刀子捅那个交警时,被那个交警制服了。交警叫偷钱那人站在过道上,那个人想把钱递给另外一个人,谢××又拦住不叫给,那个人就把钱放在旁边一个女的座位上,之后交警把我们都送到了派出所。我当时被那人偷走了一千元,都是百元面值。
3、证人郑××的证言:今天中午,我和陈××、谢××一块在洛阳坐上豫x的客车去长葛,后来我听见坐在我身旁的陈××喊他的钱丢了,这时我看见坐在我们前面的谢××拦住了一个人,那个人掏出一把刀子,要戳谢××,谢××一闪身,那个人挤了过去就往车下面跑。我就喊抓小偷,有一个交警正好上车问发生什么事,我们就说那个人是小偷,那个人又挥着刀说:“谁拦就刺死谁。”那个交警上前扭住小偷的胳膊,他又联系他的同事将我们往派出所送,在车上,我见小偷把钱塞到车右侧第二排一个女的座位上。到派出所后,谢××在那个座位上把钱拿了出来,我听陈××说他钱包里少了一千元钱。
4、证人刘×的证言:2009年12月20日下午,我和倪××在偃师市X镇坐上豫x洛阳至长葛的客车准备到长葛去,我在车上左侧第四排挨着通道坐着,车一直开到快要上山,有一个人要下车,车还没有停,我看见和我坐在同一排右侧一个男的裤子左侧口袋烂了一个小口子,口袋里面的钱都要掉出来了,我就给这个男的说了,他看了看说钱丢了,坐在这个乘客前面的男乘客站起来了拦住要下车的那个人不让下车,我看见要下车的那个人拿出一把折叠刀,对着拦他的那个男乘客。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一个立交桥处坐上豫x洛阳到长葛的客车往登封去,我在立交桥上车时有一个年轻人和我一块上车,我坐车一直坐到快到山下时,听见车后面打起来,我扭头去看时,听他们打着说钱被偷了,我看见打架的有一个是和我一块上车的那个年轻人,我看见那个年轻人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卷钱握在手里塞到我身后的坐背中间。车停下来,在下面执勤的民警上到车上,和小偷打架的被偷的那个人用手从我身后又把钱拿起来给交警看了一下,交警就让司机把车一直开到派出所。
6、证人丁××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我们中队几个民警在原参驾店收费站附近执勤,中午12点多,我看到从洛阳往登封方向去的一辆客车的过道上有几个人在推推搡搡,就示意那辆客车停下。客车车门打开后,我上到车上看到有几个人在阻拦一个人下车,我拍着被阻拦那个人的肩膀问:“有啥事”那个人转过身后,手持刀子朝我捅过来。后来有个人走过来扯着自己的裤子说刚才我拉住的那个人把他的裤子割开,把他的钱偷走了。这时被我拦住的那个人开始往车后面走,我让一起执勤的同事一起把客车和乘客都送到了府店派出所。
7、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被盗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赃款的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没有偷钱及没有持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偷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谢××与被告人互不相识,没有陷害被告人的动机,因此二人在发现被盗的第一时间指认被告人即是小偷的陈述是客观可信的;同时证人郑××、孙××证明看到被告人将钱塞到坐位上;证人郑××、刘×、丁××等人均证明被告人持刀威胁的事实;这些证据均印证了被告人盗窃他人钱财后实施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