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又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牛某某于2009年5月9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某某又名代X。2、被告2009年5月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以前;如超期愿意每天付3000元利息。
被告牛某某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5月9日,被告牛某某借原告代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以前,若超期,被告自愿每天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借原告代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牛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自愿放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