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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潘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树镰、叶曼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某于2009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房购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贵个借字2009年第X号,借款金额为30.4万元,用于个人一手房购置贷款,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0期,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09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39年9月11日。截至2011年3月11日止,被告潘某尚欠贷款本金297455.57元,该笔贷款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16期未按时还款,积欠本息4593.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被告潘某用自有的贵港市X区第X幢X单元X号房产129.51平方米作抵押,房产产权明晰,作贷款抵押时房产评估价值为38万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签字同意抵押,抵押物足值有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至2011年3月11日,欠本金297455.57元,利息3299.45元,本息合计300755.02元);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因购买贵港市X区第X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4000元,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被告潘某用其购买的该套商品房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从2010年12月11日起连续四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3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297455.57元,利息3299.45元,合计300755.02元。被告所欠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所购买商品房的楼盘开发商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1293.88元,利息3346.12元。因此,计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6161.69元,利息4454.17元,合计300615.86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明、欠款证明、借款合同列表、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连续四期逾期不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办法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以贵港市X区第X幢X单元X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161.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6161.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就被告潘某用于抵押的贵港市X区第X幢X单元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5811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莹

人民陪审员覃树镰

人民陪审员叶曼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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