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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龙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常德市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石朝东站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查立案期间,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8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荣

审判员黄振强

审判员石俊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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