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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诉被告张某房屋防水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国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籍住(略),现住鲁山县城石人山商场。

原告鲁山县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诉被告张某房屋防水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国龙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评估鉴定申请书,进入鉴定程序后又于2011年6月25日撤回该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一般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龙公司诉称,原告在团城乡X村建一宾馆,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宾馆的楼面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施工。被告完成防水工程后,原告将工程款支付被告,但是遇下雨,被告做过防水的楼面仍然漏水,原告要求被告又补修了几次,却仍漏雨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补修,被告反而连电话也不接,由于宾馆楼顶漏水,致使宾馆装修层面受到严重损坏,同时数个房间无法接待客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的宾馆楼面的防水工程进行维修;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辩称,经我做的防水工程验收后并未漏水,验收合格后原告才支付了我工程款项,现在楼面漏水的地方若是我的责任,我同意维修,原告的本次诉请没有依据。我做防水的地方有一处漏水,其它两处不是我的责任。原告称损失x元也无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9日,原告国龙公司在(略)建一宾馆,取名浩天山庄,该宾馆为三层塔式建筑,一、二层两端均有楼顶面,三层顶部有楼顶面。该宾馆在使用过程中一、二、三层顶面均有漏水现象。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国龙公司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将宾馆楼顶面的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施工,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同时约定质保期5年。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当场验收。被告张某在该宾馆实际施工面积分别为:一楼顶面x;二楼顶面x;三楼顶面75m2;雨棚顶面65m2,共合计x。被告交付后,原告国龙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国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经被告张某所做防水范围内的122、210、211、212四个房间以及三楼顶面75m2仍然漏雨水,后经被告张某多次维修,仍未解决漏雨现象,使房屋装修面漏雨部位受到损坏,经双方协商未达成维修协议。故原告国龙公司在约定质保期限内,提起本次防水工程合同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国龙公司与被告张某2009年3月20日,就做防水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建立起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作为防水施工方,最基本义务应该保证自己作业过的楼顶面不再有漏雨现象发生,如在保质期内发生漏雨被告有义务进行维修或重作。但原告国龙公司在被告张某交付使用的第二年就发现被告张某作业过的楼顶面,122、210、211、212四个房间以及三楼顶面局部漏雨,对此,被告张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其责,但被告张某无理拒绝维修或重作,实属违约。故原告国龙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对其所做的防水工程进行维修的请求合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龙公司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虽因漏雨水给原告国龙公司确实造成有房顶装修面损坏的情况,但具体受损面积多大,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均无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其辩解与本案实际不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自己施工的原告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浩天宾馆的防水工程的漏水部位进行维修。

二、驳回原告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国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杨建设

审判员朱新正

二О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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