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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姜X,绰号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事先与X某(另案处理)联系,在得知X某欲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孙某商定,由被告人孙某提供毒品,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出售给X某。4月24日,被告人孙某、杨某在租住房内,贩某给X某甲基苯丙胺20克,收取毒赃人民币x元。

二、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事先与X某X某系,在得知X某X某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孙某商定,由被告人孙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在西安市X某肯德基快餐店附近,贩某给X某X某基苯丙胺共计9克,收取毒赃人民币7200元。

三、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某在四川省达州市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携带甲基苯丙胺从达州车站乘坐成都开往上海南的K352次旅客列车,当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安康车站出站时,执勤公安人员当场从其上衣右内侧口袋中查获用透明胶带缠裹的“好猫”牌硬盒香烟盒一个,内装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为36.43克。

被告人孙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孙某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X某(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得知X某欲购买毒品后,商定由被告人孙某提供毒品。被告人孙某购得毒品后于同年4月24日,与被告人杨某在租住房内贩某给X某甲基苯丙胺20克,收取毒赃人民币x元。

二、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与X某X某先联系,得知X某X某购买毒品后,商定由被告人孙某提供毒品。被告人孙某购得毒品后,由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在西安市X某肯德基快餐店附近,贩某给X某X某基苯丙胺共计9克,收取毒赃人民币7200元。

三、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某在四川省达州市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携带甲基苯丙胺从达州车站乘坐成都开往上海南的K352次旅客列车,当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安康车站出站时,执勤公安人员当场从其上衣内侧口袋中查获用透明胶带缠裹的“好猫”牌硬盒香烟盒一个,内装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为36.43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下旬,他事先与被告人杨某联系后,在被告人杨某和孙某的租住屋内购得两人贩某的甲基苯丙胺20克用于吸食。

2、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10年4月至5月期间,他事先与被告人杨某联系,先后三次在西安市X某肯德基快餐店附近,从其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用于吸食。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孙某上衣内侧口袋中查获用透明胶带缠裹的“好猫”牌硬盒香烟盒一个,内装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毛重为38.6克。

4、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杨某尿液检测为阳性,系吸食或者注射甲基苯丙胺所致。

5、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毛重38.6克,净重36.43克,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6、被告人杨某在笔记本内的记载证实,2010年4月24日X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0克;2010年4月26日、5月13日、5月19日X某X某三次共购买了甲基苯丙胺9克。

另有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某X、X某X、X某X、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称重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孙某、杨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四、作案工具:x牌5250型直板手机一部、x牌5000型直板手机一部、x牌电子秤一台、小透明塑料袋六十三个、“好猫”牌硬盒香烟盒一个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书证笔记本一本,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国安

代理审判员张楠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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