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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因与夏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夏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既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也不是担保合同纠纷。朱某是夏某经营的长葛市欧徕德工程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的业务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夏某承担。一审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主债务人是否清偿了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主债务人提出要求朱某提供保证、朱某主动提供担保以及主债务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朱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二审判决对朱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朱某显失公平。二审期间,朱某提供了三份新证据,证明至2009年1月朱某收回x元货款,现实际应收款为x.65元,而不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x.65元。贵州用户李少峰和刘国章支付的货款x元也应从x.65元中扣减,一、二审判决均未扣减。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夏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朱某作为制品厂业务员,对其销售出去的货款应负责收回,负有保证义务,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判决未予采纳是正确的。如果朱某认为数额有出入,其后来收回的货款可以在执行中扣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朱某作为制品厂的业务员,负有回收其销售货款的义务,但朱某却未能如期将货款收回,应当按照与制品厂签订的《业务员欠款还款计划》的承诺,如不能依计划还款,任由公司处置。因朱某没有按时收回货款,夏某依据还款计划起诉朱某,要求偿还欠款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据此,生效判决判令朱某偿还货款x.65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朱某提出的已收回的部分货款应抵销,因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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