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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晏某,男。

原告罗某诉被告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结识为朋友关系,2010年11月6日,被告因从事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3500元,言明短期内予以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63500元及利息。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6日,被告因从事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3500元,并即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其所借款项至今未能偿还支付,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欠据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晏某借原告款3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所欠原告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应当视为无计息借款,但自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正式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应当依法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还款之利息,直至偿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清所借原告罗某款36500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起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该笔借款之利息,直至偿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晏某承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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