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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湘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岳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湘市X镇X村。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2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子刘某凡由原告抚养,并口头约定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并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经济条件和能力有限,致使原告无力抚养小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变更为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抚养能力,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且有能力抚养婚生子。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结合某庭审理,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12月12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凡。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商定婚生子刘某凡由原告罗某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离婚后,被告刘某变卖了拖拉机等部分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凡一直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仍是双方共同的子女。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刘某凡由原告罗某抚养成年,双方无财产、债务纠纷。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事实上,被告刘某实际占有了原告罗某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并处置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婚生子刘某凡一直随被告刘某处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某案的证据和双方的经济条件,婚生子刘某凡由被告刘某抚养成年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刘某凡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刘某凡变更为由被告刘某抚养成年;

二、抚养费负担:原告罗某负担2012年抚养费2100元,以后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直至刘某凡成年。此款限原告罗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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