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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略)、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教师,住(略)。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巫某,校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教师,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略)、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醴陵市第某中学(现由(略)接管)因集资于200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2003年3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005年10月和2006年10月被告分别偿还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至11月共偿付x元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x.9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实2002年3月27日原醴陵市第某中学向原告叶某借款x元,约定到2002年9月底还清,月息1%,2002年10月11日原醴陵市第某中学校长李某在该收据上批注“请求延期偿还,月息照原”;2、借款利息计算说明,拟证实2003年10月22日原醴陵市第某中学总务陈某与叶某结算前段利息,从2003年10月22日起原醴陵市第某中学借叶某款x元;3、醴陵市X村信用社存折一本,拟证实(略)于2009年1月至11月先后四次共付款给叶某x元。

被告(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欠款金额要看财务账。原醴陵市第某中学撤并后,财务上由(略)接管。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3月27日原醴陵市第某中学因教学需要向叶某借款x元,约定2002年9月底还清,月息1%。2002年10月11日因原醴陵市第某中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该校校长李某在借款收据上批注“请求延期偿还,月息照原”。2003年3月14日原醴陵市第某中学偿还叶某借款x元。2003年10月22日,原醴陵市某中学总务陈某与叶某结算后,付给叶某前段利息x.16元,并注明从2003年10月22日起醴陵市第某中学借叶某款为x元。2005年9月和2006年9月原醴陵市第某中学分别偿还x元给叶某。到2008年8月止,原醴陵市第某中学账面反映:欠叶某本金x元,按月息1%计算,欠利息x元。2008年9月醴陵市第某中学的资产被并入(略),其债权债务亦由(略)接管。被告(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叶某的情况为:2009年1月22日,x元;2009年4月2日,x元;2009年11月4日,x元;2009年11月26日,8000元;四次共付给原告x元。至2009年11月4日止被告(略)付清本金x元,按月息1%计算,结欠利息共计x.34元,减去2009年11月26日付的8000元,尚欠利息x.34元。后因叶某多次追讨,(略)不予理采。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与原醴陵市第某中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某有效。2002年10月11日原醴陵市第某中学校长李某在收据上批注后,该借贷关系由定期借贷变为不定期借贷。被告(略)接管原醴陵市第某中学的债权债务后,对所欠原告叶某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略)在未付清借款本金之前,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略)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虽是借贷关系的经办人之一,但所借叶某款已在单位入账,其在收据上的批注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

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利息x.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400元,被告(略)负担550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均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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