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上海市申泰和(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被告人方某某租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将其从他人处获得的一把枪支及四发子弹藏匿于上述地址。同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北侧房间一衣柜内查获上述枪支及子弹。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击发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四发子弹中三发为自制有效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鉴定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击发动力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