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市X区西流湖办事处西岗村X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曹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和2008年11月,被告人曹某丙利用担任郑州市X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同汇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征地、拆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丁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现赃款已全部追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证人赵某丁、张某戊、曹某己等的证言,现金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曹某丙的基本情况简介及职责证明,西岗村X区西流湖办事处证明,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经济适用房报建审批手续等书证,须水镇政府关于成立“同汇花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征地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到案经过,退赃收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抗诉称原审认定被告人宋某构成自首错误,对其减轻处罚明显失当。
被告人曹某丙上诉称其收钱时没有政府征地行为,更不存在协助政府的行为,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能成立,其系自首,且主动全部退赃,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变定性,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曹某丙构成受贿罪定性错误,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采信西岗村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明显错误;认定曹某丙为赵某丁谋取利益不能成立;曹某丙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全部退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经查,曹某丙收受贿赂时间早于须水镇政府下文正式成立同汇花园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并被任命为成员兼办公室主任之前属实,但其收受贿赂时间在前,还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前,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原判采信的西岗村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印证,作为定案证据正确。其系初犯、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节。根据曹某丙的供述、证人乔某、宋某、徐某某的证言及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郑州市纪委在根据赵某丁的交代已经掌握曹某丙涉嫌受贿20万元事实的情况下,通过西流湖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乔某通知曹某丙到乔某的办公室,乔某安排徐某某通知曹某丙,徐某某通知时没有告知曹某丙具体事项,曹某丙到西流湖办事处后纪委办案人员对其进行简单询问后将其带回调查,后曹某丙交代了收受赵某丁20万元的犯罪事实,曹某丙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抗诉理由成立,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曹某丙构成自首错误,据以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红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田荣新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