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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北二环与文景路交汇处西南角X号金桥太阳岛X幢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英,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0)岐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某甲英,被上诉人陕西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牟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初,原告西安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就干工程一事进行协商,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西安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300万元保证金就可干工程,原告表示没有那么多钱,但可以在扶风县信用联社贷款,被告表示把保证金交了才能干。同年3月中旬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又与介绍人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协商干工程在扶风县信用联社贷款事宜,签订了(2005)第X号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2005)第X号合同补充条款,说明(2005)第X号合同是为原告、被告双方为甲方(被告)贷款的意向合同。同日又签订了关于“关中大酒店、温州商城”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主要内容甲方(被告)同意为乙方(原告)在扶风县信用联社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原告于2005年4月10日前交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基本账户。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陕西关中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对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中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条款作了修改调整。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陕西关中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废止了2006年1月11双方的协议,并协议双方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打入甲方(被告)账户内2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施工日期由2005年5月20日开工变更为2005年9月1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06年5月31日,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05年6月24日原告向扶风县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2006年1月26日原告向扶风县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2006年6月1日原告对所干工程做出决算,关中大厦装修2、X层工程总造价(略).54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就其所干工程到被告公司与被告协商形成书面决算协议经被告公司审核关中大厦装修2、X层工程总造价为(略)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签字确认后原告当天打收据领走下余5万元在该协议上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批注“大厦装修,准转付,全清”。原告至2008年11月7日共领所干工程款(略)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设计费x元,管某费x元,利息x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略)元。上述事实有:2005年3月25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5)第X号;(2005)第X号合同补充条款;“关中大酒店、温州商城”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陕西关中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陕西关中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9月22日、2006年3月27日清息收回凭证;关中大酒店装饰工程决算书;2008年11月7日关于大厦二、三楼装修工程决算协议;2008年11月7日原告领款条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2005)第X号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多次进行了补充修改,但该合同为原告贷款的合同目的没有改变。原告据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设计费x元,管某费x元,利息x元,违约金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干实际工程关中大厦装修2、X层工程其自己经决算为(略)元,经被告审核认可为(略)元,拖欠之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其领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才在其所打收据上批注“大厦装修,准转付,全清”字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案件事实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白纸黑字,铁证如山。且上诉人干了工程,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一切双方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仅仅在于:谁违约谁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仅此而已。这么清楚、简单的问题,原审法院初审、重审时却成了复杂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说不清的问题。原审法院初审、重审判决主文均以上诉人领走了全部工程款((略)元)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这本身就说明,原审法院是认可“拖欠工程款纠纷”的案由的,但在认可这一法律关系的同时,又不约而同的扯什么“贷款合同”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请问,本案到底是什么案由如果是贷款合同为什么判决主文又以工程款全部结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初审时认定上诉人违约,重审时这一观点被他们自己否定了。上诉人也就没必要多说了。事实上,违约者是被上诉人,使人气愤的是,初审时的结论“2008年11月7日,双方就所完成工程达成决算协议。依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原告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均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事实上,明明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写的结算协议,上诉人不认可也未签字,这怎么就算协议。所谓协议,必须是双方认可并签字或盖章东西。所谓上诉人领了5万元就认为全额领取了所欠款,这简直是天大的笑话。上诉人的请求,全部都有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区区X万元还不到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这怎能说是全清呢总之,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天经地义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适用法律方面:原审初审时,依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领5万元就视为双方均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这里有两个错误:1、这条规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风马牛不相及,绝对不适用。2、本案的涉案金额不仅仅是工程款还包括设计、管某、利息、违约金等。5万元算得了什么初审时又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就上诉人而言毫不想干,可以说用反了。总之,原审法院两次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都不是驳回上诉人诉请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两次判决均未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彻查事实真相,做出公正的裁决。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给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设计费x元、管某费x元、利息x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合计(略)元。被上诉人辩称,此案经过四次开庭,事实清楚,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结清,双方再无经济手续。原审审理此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未在2008年11月7日“关中大厦二、三层装修决算协议书”上签字,但其随后领取了该“决算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所认可的工程款余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达成了关中大厦二、三层装修决算协议书,被上诉人根据2008年11月7日达成了关中大厦二、三层装修决算协议书已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上诉人付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x元工程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关于“陕西关中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依据该条约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对原工程量除四、五、六、八层外,其他项目仍由乙方(上诉人)承担施工。设备部分如:电梯、家具等及其他施工项目均由乙方最终进行决算,由乙方按原合同收取10%的管某费不变。”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完成本条款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故依据该条款约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的管某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承担设计费的合同依据是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而同日双方签订的“(2005)X号合同补充条款”又约定:1、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艺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达成目的为甲方贷款的意向合同;2、正式的装修施工合同甲乙双方以后签订……。故依据双方同日签订的该补充条款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承担设计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因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西安艺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金国

审判员程晓梅

审判员李某甲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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