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
负责人夏某某,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能繁母猪保险合同,并约定保险金额和赔偿数额。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之间死亡11头猪,被告分别到现场勘察并检验,可被告在死亡范围内只赔偿5头猪的钱数,其余6头拒不赔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能繁母猪死亡费6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能繁母猪养殖保险保险单1份;2、2009年10月21日保险出险通知书1份;3、2009年10月27日永城市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委员会证明1份;4、2009年11月17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照片4张;6、周ⅹ书写的耳标号清单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华财险发(2008)X号文件1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1日永城市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委员会证明1份;2、2009年10月1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委员会证明2份;3、2009年10月19日永城市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委员会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上有涂改的地方,且投保人一栏中又增加了李ⅹⅹ、孙ⅹ等人,对这一点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通知书上可以看出该猪耳标号存在新打的现象;第3、4份证据,证明猪瘟无异议,对耳标号的证明有异议;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耳标号是新打的,新打的耳标号母猪在我公司并没有投保;第6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投保时没有见到该文件,不予认可。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单位所出证明无编号,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无法证明。
针对原、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上面显示日期为2009年10月11日,而原告诉称其养殖的母猪发生瘟疫是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反映本案客观实事的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部分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合同一份,承保能繁母猪50头,保险金额x元,每头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费3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饲养期间母猪发生瘟疫,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死亡11头,被告仅赔偿5头母猪的保险金额,但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4头能繁母猪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限内母猪发生瘟疫,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4头能繁母猪款,合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西民
审判员刘怀民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