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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王某戊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37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31岁。2007年12月25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及辩护人王某丁、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凌晨,被告人王某戊受王某戊斌(另案处理)委托到洛阳购买毒品,王某戊和毛毛(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到洛阳后,王某戊在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李某丙的住处,从李某丙、宋×(另案处理)手中购得一包冰毒,随后交给王某戊斌。王某戊斌将所购买的冰毒向姚某等人贩某,民警从姚某处扣押的其从李某丙处购买的一小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44克。

2011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戊到洛阳向宋×、李某丙购买毒品,李某丙到洛阳市X村口前去和王某戊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丙身上查获其欲贩某的冰毒两包,经鉴定,两包病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毒品分别重2.55克、4.4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某毒品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在场但没有参与交易;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携带的毒品不是为了贩某。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有毒品。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戊受王某戊斌(另案处理)委托到洛阳购买毒品,王某戊在郑州市X区X路长城饭店与宋×(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与毛毛、陈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洛阳,后在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李某丙的住处,王某戊从李某丙、宋×(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包冰毒,随后交给王某戊斌。王某戊斌将所购买的冰毒向姚某等人贩某,后民警从姚某处扣押从李某丙处购买的一小包冰毒。经鉴定,涉案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4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15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X路英协花园“王某戊胖”(即王某戊斌)住处,从王某戊斌处购买了3克冰毒。

2.王某戊斌供述证实,2011年8、9月份王某戊让其贩某毒品,因朋友问其要冰毒,其凑了8000元让王某戊帮忙进货,并让毛毛、李×和王某戊一起去洛阳,大概是10月X号晚上11点多去的洛阳,第二天早上6点多回到郑州。后在郑州市X区英协花园其的住处,王某戊将毒品交给其。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姚某处扣押自制吸食冰毒工具及粉红色冰毒一包。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粉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44克。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戊辨认,洛阳市X路X路交通银行向东路口为其与李某丙、宋×见面的地点,王某戊斌系与其交易购买毒品的人;经被告人李某丙辨认,宋×即为让其与王某戊联系的人;经王某戊斌辨认,从姚某处扣押的一小包毒品即为其贩某给姚某的冰毒。

6.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早上四、五点钟,郑州的王某戊电话联系称别人准备购买毒品并和买毒品的老板来到洛阳,其女朋友宋×将王某戊接到其住处,其以每克340元的价格将毒品交给宋×。其同时供述共获利400元。

7.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初一天,王某戊斌给其打电话要冰毒,其与洛阳的宋×联系后,与二哥、毛毛开车来到洛阳,在洛阳市X路X路,其见到与宋×和一名男子,宋×介绍说该男子叫李某丙,以后可以从李某丙处拿毒品,后在李某丙的租房处,其将7000元交给宋×,李某丙将一包毒品放在桌上,其看后又放回桌上,一会毛毛打电话催促,李某丙将毒品递给其,其拿上毒品回到郑州交给王某戊斌。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10月20日3时许,王某戊到洛阳向宋×(另案处理)、李某丙购买毒品,李某丙到洛阳市X村口与王某戊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丙身上查获冰毒两包经鉴定,两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2.55克、4.4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冰毒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提取的二包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2.55克、4.45克。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丙辨认,两包冰毒为其准备贩某的物品。

3.郑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调取的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曾多次通话。该证据与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与王某戊联系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9日下午三、四点钟,前女友宋×告诉其王某戊明天来洛阳买冰毒,让其去接头并准备10个冰毒,其表示同意。10月20日3时许,宋×电话称王某戊等会与其联系,因王某戊一直未与其联系,其向宋×要了王某戊电话,与王某戊约好在涧西区X村X胡同见面,过了十来分钟,其去送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其在被抓获后为了立功,与宋×联系购买冰毒,宋×答应后其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洛阳,因宋×不接电话,其给李某丙打电话,李某丙让其到珠江路X路口见面,后在该路口,侦查人员将李某丙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丙贩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8.44克;被告人王某戊贩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44克。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犯贩某毒品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在场但没有参与交易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王某戊为了购买冰毒来到洛阳,后在其住处,其将冰毒交给宋×,宋×将冰毒交给王某戊,与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其携带的毒品不是贩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戊与宋×联系购买冰毒,后带领公安人员来到洛阳,与李某丙电话联系好交易地点,后公安人员在洛阳市X村口将前来交易毒品的李某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冰毒两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提取证明、到案经过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戊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戊因贩某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戊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某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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