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明,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街X号,系被告田某乙的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人民陪审员黄开颜、黄亮组成合议庭,由陈佳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姜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在1992年正月通过介绍相识,同年2月20日在大福镇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田某。1997年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很少一起生活。原、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本情况;
4、刘某、刘某生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及财产情况;
5、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怀孕。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过错,希望和好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0日在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日生育女孩田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偶尔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福镇X村的一栋两层三空砖混结构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从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和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佳
人民陪审员黄亮
人民陪审员黄开颜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姜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