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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无辜用铁锹挖我责任田,在我向他说理时,被告扬起铁锹照我头部一下将我拍昏倒在地上,后被救护车送到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伤、脑震荡,住(略),支付医疗费7669.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69.8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通许县公安局询问李某甲、李某乙、张XX笔录各一份;2、通许县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轻微伤。3、通许县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5、河南中环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6、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交鉴定费3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头上的伤系原告父亲向被告夺铁锹时碰到,后磕在了树茬上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诉某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通许县公安局询问张XX传、马XX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8时许,在河南通许县X村南地,被告李某乙因土地纠纷与原告李某甲发生矛盾进而厮打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伤后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669.8元。2010年9月5日经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甲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河南中环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70元/天。原告在此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7669.8元、误工费3850元(70元/天×55天)、护理费1650元(3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等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侵害原告李某甲身体造成其伤害,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而发生厮打,对造成的损害原告与被告均有责任。原告诉某法医鉴定费300元没有票据,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两部分诉某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69.8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等共计x.8元50%计7684.9元的诉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669.8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等共计x.8元50%计768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承担123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李某芹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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