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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25岁。200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小林(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郑州市X区外运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下,趁四周某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2012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陈××(自报姓名,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区外运家属院准备再次行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陈××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加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某。

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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