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64年相识,自1967年起住在一起,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子,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感情恶化。双方自1993年起分居至今,已达1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相识,自1967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1997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起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1997)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自1967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1993年起就开始分居,原告于1997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改善,依然处于分居状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吴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