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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3年11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4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酒后搭乘一辆出租车行至甘州区X街“国贸大厦”对面的车行道,无故将出租车司机刘某打伤。后甘州区公安局“110”巡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在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带至南街派出所途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又辱骂及殴打出警民警,并踏坏警车玻璃,后又砸烂甘州区X街派出所的办公用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下颌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三条之规定,属轻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九级34款之规定,属九级伤残。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已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62元(已支付)。

另查明,本案的其他损失(甘州区公安局民警王某医药费890元、陈某某医药费316.90元、警车损失470元、南街派出所办公用品损失4000元),二被告人也已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王某、陈某某、马某丙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

安机关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彭某乙具有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

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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