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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陶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陶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了(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陶某某不服本判决,向漯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漯河市中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临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邓自有,被告王某某、陶某某和代理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从2007年10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板材,开始被告尚能按约定清付货款,但从10月末开始,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合计x元,有被告及其雇员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当时被告约定一周内付款,原告经电话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x元,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陶某某口头辩称:我们认为本案纠纷的主体资格不合格,是临颍县华利木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行为,而不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欠款数额也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是临颍县华利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在临颍县工商局注册,注册登记有限期至2025年2月28日,被告陶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从2007年7月份,华利木业公司开始与“泰和木业”和“丛林木业”发生木板材业务,原告赵某某与“泰和木业”和“丛林木业”是什么关系,审理中要求原告提供“泰和木业”和“丛林木业”的注册登记手续,两次开庭审理原告都不提供。原告只是以华利木业公司的收货员文广辉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的验货清单,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打的“今欠丛林木业杨木板款伍万柒仟元”和“泰和木业”于2007年12月23日给华利木业的送货单为依据,要求二被告偿付三笔货款共计x元。被告也提供了“泰和木业”的五张收款条和“丛林木业”的两张收款条,证明是华利木业公司与“泰和木业”和“丛林木业”的业务来往,与原告赵某某本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也证明了原告提供的依据上与被告陶某某无任何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临颍县华利木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华利木业公司是与“泰和木业”和“丛林木业”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称该两个“木业”都是自己个人经营,但该两个“木业”给华利木业出具的收据都是企业对企业的行为,原告提供不出“泰和”和“丛林”两个单位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而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二被告,作为原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是华利木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泰和木业”送的货也是送给了华利木业公司,王某某作为法人代表,只是在送货单上签了字,而王某某给“丛林木业”打的欠条,也是欠“丛林木业”的货款,而不是欠原告个人的款。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人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王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陶某某系华利木业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陶某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307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某亮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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