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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杨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行驶于沙坪坝区井口212国道智能公司前方路段的渝x号大客车上,因不满驾驶员余某未在其指定位置停车,上前抓扯驾驶员余某的手臂,并抓扯车辆方向盘,致渝x号大客车失控并撞向路边人行道,造成渝x号大客车前挡风玻璃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赔偿了渝x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2250元,取得车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唐某、熊某、高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对正在驾驶公交车辆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并抓扯方向盘,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车辆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德鹏

代理审判员潘琛琛

人民陪审员刘某梧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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