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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田某某申请再审称,张某某并未出借现金,田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在逼迫下所写,且借条写过后未直接交给张某某,而是交给证人李春芳,由其转交给张某某。对张某某的录音可以证明上面的名字不是张某某所签,指印也不是张某某所按。证明张某某并未起诉田某某。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田某某借张某某现金x元,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张某某并没有逼迫田某某书写借条。起诉状是张某某特别授权律师办理,起诉内容是张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田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起诉状上的签名虽然不是张某某本人所写,但事后张某某进行了追认,提起本案的诉讼应为张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田某某出具借条后虽不是直接交给张某某,但借条上写明是借张四现金,并不影响其与张某某借款关系的成立。田某某申请再审称借条是在逼迫下出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录音笔录中,其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并无不当。田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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