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化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同月16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1月16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被告人郑某与同案人沈露、李坷(均已判刑)从广东来安乡玩。沈露、李坷因随身携带的钱用完而找郑某借钱回家未果,郑某议抢劫,沈、李表示同意。同年11月11日14时许,三人窜至安乡X村河堤堤段伺机抢劫,被告人郑某发现被害人丁某某与他人聊天时,便与沈、李二人潜伏在堤旁草中立意抢劫丁,当丁某自行车经过时,沈露持木棒冲上去将丁某下自行车后,与李坷将丁某至堤坡处,三人对丁某行殴打,郑某摁住丁某双脚,沈、李二人收身,搜走丁某身携带的1851元现金及价值1720元的三星牌T308型手机一部。三人劫得财物后将丁某绑、堵嘴,逃离现场。被劫赃款和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丁某某伤情系情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向安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郑某赔偿丁某某人民币5000元,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赵某、邵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沈露、李坷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梅
人民审判员曹毅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