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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文盲,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淮玉(略)事务所(略)。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周某某途经下塘乡X路边时发现一条狗,在准备偷狗时发现刘来水屋内有鸡鸭,于是就到刘来水隔壁邻居家门口拿了一把锄头,在墙上挖了一个一平方米大小的洞爬进去,盗窃了13只鸡和4只鸭并装进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中,绑在摩托车上,骑至上饶沙溪街道上卖了31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鸡鸭总价值人民币2,23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来水的陈某,证人吴某某、黄某乙、戴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健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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