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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良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晚,被告人翁某丙在莆田市X村亚都饭店喝酒期间,因被害人翁某丁劝其不要再吸食毒品而心怀不满。当晚在莆田市X村,被告人翁某丙纠集了同案犯翁某凯、胡某、方某(三人均已判刑)、同案人“建和”、“海波”(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讨殴打被害人翁某丁。当被告人翁某丙获知被害人翁某丁正在参加被害人姚某某位于莆田市X村致敬祠内举办的宴席后,便召集同案犯一伙人携带刀具窜到致敬祠内。被告人翁某丙、同案犯翁某凯各持一把刀将被害人翁某丁、姚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翁某丁、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翁某丙到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丙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款已付);被害人姚某某、翁某丁对被告人翁某丙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翁某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方某、翁某凯的供述、被害人翁某丁、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丁1、翁某丁2、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公安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丙因琐事纠集同案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翁某丙系纠集者,并持刀砍打被害人翁某丁、姚某某,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且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丙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姚某某、翁某丁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本案被告人翁某丙纠集同案犯等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持械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健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姚某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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