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工作人员(全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32岁,汉族。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陈某以所承包的公交车车辆陈某,需更换新的车辆为由,向信阳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原信阳市城市信用社西城办事处)申请借款伍万元整,用其位于河南路X号信阳市城市信用社家属院X单元X层X号房屋做抵押,产权人陈某。产权证号:Im字x号,建筑面积81.48平方米。我行经调查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他项权证号:信房抵他字第x号),于2006年7月13日对其发放伍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605‰。合同规定逾期不还本金,在原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罚30%。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收,其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正(x元整),利息x.44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0日)及至结案日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我承认借款的事实,但目前确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困难,无法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用被告位于河南路X号信阳市城市信用社家属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作抵押(产权人为陈某、产权证号:Im字x号,建筑面积为81.4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信房抵他字第x号),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6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借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