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SZ,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综合部法律事务负责人,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刘彦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分理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彦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管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郑汴分理处)与被上诉人陶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管城支行的代理人刘彦勇、上诉人农行郑汴分理处的代理人刘彦勇和布安山、被上诉人陶某的代理人秦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已被污染的、编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上被污染的填入字迹内容以及印文内容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中符号“#”表示难辨单字,“…”表示难辨的多个单字,“[]”括号内表示可能的单字):“户名”处为“陶某”;“帐号”处为“紫荆分理处(略)”;“存入人民币(大写)”处为“[贰]#伍万元整”;“储户印鉴”栏中为“密”;“存入日”栏中为“1997/02/05”;“存款”栏中为“250,000.00”;“利率”栏中为“7.470%”;“起息日”栏中为“1997/02/05”;“到期日”栏中为“1998/02/05”;“到期息”栏中为“18,675.00”;“操作员”栏中为“04”;圆形公章印文的内容为“…区支行…分理处…用章”;“记帐”处的名章印文内容为“李某”;难以确定“出纳”处名章印文和“复核”处名章印文的内容。1997年7月1日,荥阳市农业银行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帐表室领取了编号(略)—(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000本;编号为(略)的存单由中国农业银行荥阳市支行领取,并于1998年2月16日开具给第三人。
2006年10月20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检材上“户名”处为“陶某”;“帐号”处为“紫荆分理处(略)”;“存入人民币(大写)”处为“【贰】#伍万元整”;“储户印鉴”栏中为“密”;“存入日”栏中为“1997/02/05”;“存款”栏中为“250,000.00”;“华侨期限”栏中为“l年”;“利率‰”栏中为“7,470”;“起息日”栏中为“1997/02/05”;“到期日”栏中为“1998/02/05”;“到期息”栏中为“18,675.00”;“操作员”栏中为“04”。2、检材上圆形公章印为的内容为“李某”;难以确定“出纳”处名章印文和“复核”处名章印文的内容。
2008年12月6日,经被告农行管城支行申请,我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存入日期“1997/02/05、印制编号为“NO(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原件与存入日期为“1998/02/16”、印制编号为“NO(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原件以及存入日期为“1998/02/16”、印制编号为“NO(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原件不是同版印刷品。2、存入日期为“1997/02/05”、印制编号为“NO(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原件上填写打印字迹内容如下:“户名”处为“陶某”;“帐号”处为“紫荆分理处(略)”;“存入人民币(大写)”处为“贰伍万元整”;“存入日”栏中为“1997/02/05”;“存款”栏中为“250,000.00”;“期限”栏中为“1年”;“利率”栏中为“7.470%”;“起息日”栏中为“1997/02/05”;“到期日”栏中为“1998/02/05”;“到期息”栏中为“18,675.00”;“操作员”栏中为“04”。3、不能确认存入日期为“1997/02/05”、印制编号为“NO(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原件上的红色印文与送检供比对的三枚“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紫荆山路分理处储蓄专用章”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
2009年6月8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所送编号为“NO(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上被黑褐色液体掩盖的印文可显现以下文字:“中国农业”、“管城”、“紫”、“山路分理处”、“储”、“用章”等印迹。
另查明,1997年7月28日,紫荆山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X路分理处。2003年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分行管城区X路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X路西段分理处,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分理处。2009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所持存单的款项,两被告未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持存单经鉴定圆形公章印文的内容为“‘中国农业’、‘管城区支行紫’、‘山路分理处储’、‘用章’”,结合该存单打印字迹内容“帐号”处为“紫荆分理处(略)”、“记帐”处的名章印文内容为“李某”等,以及紫荆山分理处在2007年2月2日前后投入使用的存单“记帐”处的名章印文内容为“李某”,可以认定原告所持存单上公章印文即是紫荆山分理处的公章印文,原告与紫荆山分理处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紫荆山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分理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分理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农行郑汴路西段分理处支付存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农行郑汴路西段分理处系被告农行管城支行的分支机构,被告农行管城支行应对被告农行郑汴路西段分理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双方的代理合同,未提供相应票据,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农行郑汴路西段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1997年2月5日至1998年2月5日按月利率7.47%计息,1998年2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农行管城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农行郑汴路西段分理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农行郑汴路西段分理处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农行管城支行、农行郑汴分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程序上讲,涉案存单经过金水区法院一审,郑州中级法院二审并发回重审,判决已经于2010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陶某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同一诉讼主体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五)项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二、从实体上,根据农行提供的证据以及对涉案存单的三次鉴定,只能证明其是假存单,不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存款法律关系,故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陶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某基于假存单,且公章非上诉人原紫荆山路分理处公章,要求上诉人支付存款,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费、原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陶某答辩称:一、本案不属重复起诉,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9月24日,以农行管城支行和该行工人新村分理处为被告(原存款单位为紫荆分理处)向金水区法院起诉,案件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金水法院于2008年作出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紫荆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X路西段分理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X路西段分理处承担,要求被告管城支行花寨路分理处(工人新村分理处变更后名称)支付存款及利息,理由不当,并据此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和该支行郑汴路西段分理处为被告另行起诉。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程序合法。二、存单的三次鉴定,有力证明上诉人就是储蓄存款单位。根据广东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完全可以确认上诉人就是存款单位,这符合根据已知事实可以推定另一事实的证据规则。因为中国农业银行在郑州市存在唯一的“郑州市X区支行紫荆山分理处”这一个储蓄单位,其它银行均无此机构。三、上诉人有兑付本息义务。本案在一审期间,经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合议庭综合有关证据后认定“原告所持存单上公章印文即是紫荆山分理处的公章印文,原告与紫荆山分理处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紫荆山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分理处,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分理处承担”,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建立在充分证据基础上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已经金水法院于2008年作出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但是该判决内容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有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可以成立。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被上诉人所持存单和名章印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更名前的紫荆山分理处的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分理处各自负担7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陈予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丁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