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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3月1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3月1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以被害人信某驾车通过其家门口时车速过快为由,对被害人信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信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眼挫伤,经司法鉴定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左眼挫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家属已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信某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信某陈述,证人郝某、郝1XX、郝2XX证言,伤情鉴定一份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连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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