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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猥亵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4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刘某某,系其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绪成,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李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放学回家的小学学生刘××(7岁)后顿生歹念,便尾随其后,当行至千阳县X镇X村X组附近时,趁四周无人,强行将刘××拉入玉米地拽倒,抠摸其阴部,致刘××处女膜破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诊断证明、千阳县南寨中学关于刘某某申请退学并已经离校的书面证明、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信,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五张),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暴力手段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猥亵儿童,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事实、危害后果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何某虎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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