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地址:吉利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洛阳市X区房管局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区防疫站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下称“涧西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卢某、席某、张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艳独任审判。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涧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侯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卢某,被告席某,被告卢某、席某、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卫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涧西信用社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席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张某乙提供短期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并由被告卢某、席某、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张某乙仍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某、席某、张某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卢某、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催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张某丁辩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某乙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某乙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月利率为10.2‰,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八,被告卢某、张某丁对被告张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007年1月17日,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
3、洛阳市X区公证处(2007)洛吉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某、张某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限截止到2010年1月17日,保证人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某、张某丁还认为公证书中载明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据该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而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2009年3月12日原告涧西信用社向被告卢某、张某丁发出的洛阳市X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向被告张某乙、卢某、张某丁主张某乙权利。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卢某、张某丁认为该催收通知书上显示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月17日,而本案借款合同是在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并且催收通知书的“合计”处内容为空白,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洛阳市X区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洛阳市X区法院外来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11日到本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诉状,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卢某、张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立案登记表上的立案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该登记表的证明效力应该高于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卢某、被告张某丁还认为外来人员登记表上的“侯某某”可能不是侯某某本人所签,即使是其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侯某某那天就是来法院立案庭立案。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涧西信用社的前身是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1月15日,原告涧西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卢某、席某、张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某乙提供短期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并由被告卢某、席某、张某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在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届满时,四被告未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卢某、张某丁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同意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同意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在二年内对上述逾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卢某、张某丁在该催收通知书上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后被告张某乙、卢某、张某丁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涧西信用社的代理人侯某某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了本案的民事诉状,2011年4月26原告到本院交纳诉讼费并办理立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某同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某、被告张某丁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催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卢某、张某丁在保证期限内进行催收,诉讼时效从催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张某乙、卢某、张某丁辩称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涧西信用社作为借款人有权选择实现到期债权的方式,因此对被告卢某、张某丁辩称的原告没有依据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是怠于行使其权利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放贷时间为2007年1月17日即催收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并且被告张某乙、卢某、张某丁均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应视为对该催收通知书的认可,因此对被告卢某、张某丁辩称的该催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的贷款x元及利息(2007年1月17日到2008年1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二计算,2008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
二、被告卢某、张某丁对前条所列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艳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