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新乡X组,住所地:新乡市X路黎明大厦X楼X室。
负责人申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新乡X组(以下简称染织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100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与染织厂清算组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高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染织厂清算组为其办理失业保障金的领取手续。染织厂清算组认为高某于1996年被单位除名,已无法办理该手续。高某对除名有异议,称根本不知道该事实。因双方争议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高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起诉。
高某上诉称:高某于1988年到染织厂工作,从事落布工种。后因单位效益不好,高某回家待岗。染织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高某诉至法院要求染织厂清算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但高某至今无法按照国家政策领取失业救济金,原审驳回高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染织厂清算组辩称: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显示高某不再主张其他劳动待遇,因此,原审驳回高某要求染织厂清算组为其办理失业保障金领取手续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某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处理劳动争议纠纷采取的是仲裁前置程序,即未经劳动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高某与染织厂清算组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高某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某,其径直诉讼违反了上述程序性的规定。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某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