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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被告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

原告夏某。

原告王B。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原告王A、夏某、王B诉被告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原告王A、王B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夏某、王B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的房屋卖给原告方,同时约定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前,把落在该系争房屋中的户口迁出,但至今被告仍未把户口迁出,故现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酌情计算)。

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内确实有被告及丈夫、婆婆、儿子共四人的户口未迁出,因为现在是暂时借房居住,故无法迁户口。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购买被告座落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转让价款为707,5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如该房屋内存有户口,则被告承诺在交房前向该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完结原有户口迁出手续。该补充条款还约定,如有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各项条款的,则属违约,被告违约的,违约金按被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等。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因至今被告未将房屋内的户籍迁出,致原告方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方表示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尚未发生实际损失,但如想要出售房屋,有户口就无法出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迁出户口,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方未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实际损失,该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由于本次诉讼因被告违约引起,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夏某、王B至2008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原告王A、夏某、王B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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