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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曾用名冯X、冯某达),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0年4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4月3日、4月29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三张,金额分别为4650元、x元、x元,共计合款x元。被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汇款x元,10月8日向原告汇款x元,10月9日向原告汇款x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债权凭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三张存款凭条也予以认可,但其称2010年4月22日的存款条并非是偿还被告所打欠条的货款,而是另外一次交易的货款。原告提供了司机程耀辉、车主郜顺利,会计黄娟及账册,以证明被告所汇款x元是2010年4月20日交易钢材的货款,对此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孙某另外提供了其他客户在与他自己买钢材时汇款的存款凭条,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存款凭条是不能抵销债权凭证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曾多次做钢材买卖生意,被告在2010年间共欠原告货款x元,已经给付x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亦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汇过去的x元,能否折抵其欠原告的货款,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曾多次进行钢材买卖合同交易,双方之间应该有多次的经济往来,但被告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作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的流动与来往,并不能直接证明此汇款就是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该存款凭条的效力无法抵销原告所持有的债权凭证。被告另两笔汇款已经原告确认,可以折抵所欠原告之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既没有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日期,无法确定利息的具体数额,故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曾用名冯X、冯某达)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地名,由冯某负担2033元,孙某负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要求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从被上诉人孙某处购买钢材,双方对上诉人打下的三张欠条和上诉人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三次汇款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孙某称2010年4月20日另有一次钢材交易,认为2010年4月22日的汇款是给付2010年4月20日的钢材款,但上诉人冯某认为给付的是以前所打欠条的款。因此,认定2010年4月22日的汇款不是给付以前欠款没有充分证据。上诉人认为2010年4月22日的汇款是给付以前所打欠条的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称2010年4月20日另有一次钢材交易,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27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某(曾用名冯X、冯某达)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某货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520元,被上诉人孙某负担1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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