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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潘B、潘C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D。

被告潘B。

被告潘C。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潘B、潘C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D、被告潘B、潘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7日,上海E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F路X武X号X室。同日,两被告委托原告下属的“G售楼处”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事宜。2008年8月8日,两被告预付了办理权属登记费用人民币24,034.47元,但其后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系争房屋权属登记时共支付了47,186.94元,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3,152.47元。原告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后,通知两被告前来领取权证资料并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遭到两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3,152.47元。

被告潘B、潘C辩称,被告的委托书不是委托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虽然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多退少补,但预售合同是2007年签的,原告向被告收取费用是发生在2008年,原告在向被告收取费用时应该知道具体金额,故原告是过错方,多余的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两被告与上海E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同日,被告潘C作为委托人、G售楼处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委托G售楼处代为办理系争房屋之房产的如下事宜:办理上述房地产预告登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领取房地产登记证明、领取房地产登记备案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支付24,034.47元,收款事由:契税、印花税、工本费。同日,两被告与上海E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就系争房屋进行交接。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系争房屋支付契税46,304.94元、地籍图图纸费25元、房地产权属登记费80元、印花税777元。2008年9月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收取费用时应当知晓支付多少费用,且被告询问过原告经理,原告经理表示是原告内部员工个人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委托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房屋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有关房产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并预付了一定费用,现原告完成了委托事宜,但在为被告办理系争房屋权属登记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垫付了一定费用,该费用超过了被告向原告预付的费用,对此,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B、潘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3,152.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B、潘C负担人民币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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