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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爱莲,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父亲陈某林原在商丘市向阳基建队工作,后因基建队被取消,原告陈某某一直认为父亲陈某林买断了工龄,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从1988年退休始终未领取养老金。直至2000年,被告冯某某去原告陈某某家中,称‘陈某林欠商丘市梁园区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为其缴纳的统筹金,所以至今未领取养老金。’后经原告陈某某与配件公司协商,从2002年3月份起,陈某林领取养老金的64%,剩余36%继续缴纳统筹金,至陈某林2006年12月病故。在原告陈某某为父亲陈某林办理领取丧葬费时,得知自2000年国家已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统筹,与企业脱钩。被告冯某某冒领陈某林养老金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林的合法权益,现陈某林已死亡,原告陈某某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主张被告冯某某返还侵占陈某林的养老金共计x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冯某某并未侵占陈某林的养老金,扣陈某林的36%的养老金是用于补交2000年之前配件公司为其缴纳的统筹金,因陈某林不是配件公司的职工,没有为配件公司做过贡献,配件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统筹金且该行为是经配件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同意通过的,被告冯某某只是具体执行,是职务行为,原告陈某某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2月31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扣除陈某林的统筹金的事实;2、陈某林领取部分养老金的签名复印件3份,证明陈某林领取的是64%的养老金,并不是全部领取;3、陈某林的邮政储蓄本1份,证明陈某林养老金领取数额;4、2000年6月13日陈某林的证明1份,该证明是被告冯某某给原告陈某某的,证明被告冯某某把陈某林的养老金领走,原告陈某某应主张这个权利;5、陈某林的养老金清单2张(原告陈某某自书),证明被告冯某某冒领陈某林的养老金数额;6、陈某林的火化证1份,证明陈某林已死亡的事实;7、陈某林丧葬费清单1张,证明该费用是原告陈某某领取的;8、原商丘市向阳区证明1份,证明陈某林的子女情况,证明原告陈某某有诉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冯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审批表2份,证明陈某林不是配件公司职工;2、①关于解决梁园区汽车配件公司售楼后内部职工生活出路问题的意见1份;②全体职工签名同意表1份;③2000年6月3日陈某林证明1份,以上证明扣陈某林养老金的行为是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被告冯某某是职务行为且经陈某林同意认可;3、梁园区汽车配件公司证明1份及统筹金票据1份,证明扣陈某林养老金是用于缴纳其个人的统筹金;4、2002年-2006年陈某林领取的养老金表1份,证明扣除统筹金后剩余养老金已发放给陈某林本人;5、商丘市劳动局97年X号文件1份,证明扣陈某林养老金的行为是合法的;6、证人陈××、孙××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扣陈某林养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7、汽车配件公司退休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陈某林不是汽车配件公司的职工,扣部分养老金是补交公司为其缴纳的统筹金。被告冯某某庭后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2006年汽车配件公司陈某林养老金发放表5份及扣除养老金部分入帐凭证及收据各7份,证明冯某某扣陈某林的养老金部分均已入汽车配件公司的账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陈某某起诉被告冯某某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3、4、6、7、8,被告冯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提出:证据2与原件不符;证据5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②、证据3、4,原告陈某某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提出:证据2①与证据1有矛盾,且公司无权利处置陈某林的工资;证据2③陈某林同意配件公司代领,并不是私自单方所扣;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0年以后职工退休已交社保,与配件公司不挂钩;对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2000年后已不缴纳统筹,再扣陈某林的钱不合理。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被告提交的证据1、2②、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不完整,但与被告提交的并无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原告自己书写,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①、2③、5、6、7及庭后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陈某林原系商丘市向阳基建队职工,后该单位被取消,原商丘市向阳区将陈某林的工作关系调入商丘市梁园区汽车配件公司并于1988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自退休后至2002年2月份均未领取养老金。2002年3月份起陈某林领取其养老金的64%,每月均由被告冯某某送到陈某林家中并由原告陈某某代其签名,下余36%由配件公司扣除,用于补缴为陈某林缴纳的统筹金。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于2000年5月15日经职工推荐领导同意负责配件公司的统筹金的收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扣除36%的养老金是经职代会授权并经陈某林认可的,被告冯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扣除的部分养老金均纳入配件公司的帐目,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交有利证据证明扣除陈某林的养老金由被告冯某某冒领侵占,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某某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某堂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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