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的资产被拍卖,公司员工全部失去工作。同年11月,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原告才拿到了x元经济补偿款。但被告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既少算了原告的工作年限,又压低工资基数。嗣后,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果,遂申请仲裁,未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离开公司时,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嗣后,被告公司因被整体拍卖,被告遂于2008年11月6日为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同年11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劳保监(2008)理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第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支付张某等499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8,151,698元。其中,原告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1,848元(按照入职时间为1996年12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54元,共补偿12个月),原告已于2008年12月8日领取该笔经济补偿金。
2010年1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足退工补偿金8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暂住证、退工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清单、仲裁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过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是在2008年11月6日,但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其领取经济补偿金即2008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在2010年1月7日,故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再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合同法予以明确规定,劳动者当然可以依据该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该经济补偿金纠纷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本案可以选择相应的救济方式,一种途径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另一种途径是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而不是二种救济方式可以并用。2008年11月10日,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出过行政处理决定,且被告已经按照该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原告亦已经领取相关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就不应当就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再次作出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