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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周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03年初,被告因离婚后无处居住,原告念及邻居关系,出于同情,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后三层阁给其居住,口头约定房屋使用费每月150元。2007年8月后,被告未付使用费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并支付自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1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口头承诺系争房屋给被告使用至动迁。我使用该房屋安装了电话、小火表。后在晒台上还搭建了洗澡间,化去了300元。现因为被告未找到工作,故无能力支付使用费,等找到工作即会支付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后三层阁房屋。2003年起,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使用上述房屋,每月支付使用费150元。2007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租金至今。

本院认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使用原告承租的房屋,理应按时按约支付约定的使用费。被告现拖欠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付清拖欠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于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至动迁,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便有此口头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另外,考虑到被告搬迁的实际困难,本院给予被告相应的搬迁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后三层阁。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150元标准支付原告顾某自2007年9月起至2008年6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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