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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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丁不服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马祖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戊,该局干部。

第三人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郭某丁不服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马祖军作出的(略)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戊,第三人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郭某丁的申请,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和办理案件的程序规定。

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受理该案件。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4、2011年4月25日调查苏某某笔录。证明马祖军是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杂工。

5、2011年4月25日调查海×笔录。证明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份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马祖军离厂时间为17时50分左右。

6、2011年6月2日李××证明一份。证明单位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且单位未安排马祖军加班。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20时许。

8、2011年6月27日调查郭××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马祖军系第三人工人。2009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任带班长。同年12月8日20时被发现骑摩托车在位于308省道森林公园西侧路南行车道内的土堆旁翻车死亡。上述道路是马祖军上、下班必经之路。马祖军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可马祖军为其工人。被告以“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现予起诉,请求公断。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路段是马祖军上、下班必经之路,马祖军是在下班途中出的事故。

2、2010年5月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马祖军系该公司职工。

3、证人马树会当庭证言。证明马祖军加班。

被告辩称:一、2011年4月11日我局受理郭某丁递交的其丈夫马祖军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后,于2011年4月25日分别对马祖军所在的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会主席苏某某、马祖军生前同车间同事海×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调查笔录,二人证明2009年12月8日该公司下班的时间是17时30分,当天没有安排加班,且海×还证明马祖军下班后离开公司的时间约为17时50分左右。马祖军的车间主任李××也证明当天未按排加班,马祖军下班后随时离开了公司。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马祖军交通事故时间为2009年12月08日20时许,地点为308省道森林公园西侧。事故发生地离公司约为十公里左右,正常驾驶摩托车约20分钟即可到达,马祖军离开公司时间与其出事时间相差两个多小时。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马祖军作出的(略)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述称: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而马祖军出事时间是晚上20时,单位离出事地点路程仅20分钟,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证明做出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中的“交通事故时间”是“110”指挥中心接警的时间。

2、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12月08日20时许王××发现了马祖军在路边躺着,便立即打“110”报的警。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清楚。

3、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9年12月8日的接警记录。证明于12月8日20时07分接到王××的报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8有异议,认为:①苏某某作为证人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他并不知道马祖军出事的确切时间,加班与否他也只是听说。②海×是第三人的职工,他们自证,证明力低下。③不能证明李××是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主任,他说马祖军没有加班与我方证人证言相矛盾。④郭××的陈述不清楚,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苏某某为被告出具证明,又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苏某某证言不做证据使用。海×是第三人职工,被告向第三人调查取证,第三人职工为被告出具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李××证言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郭××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作证据使用。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是在下班途中。本院认为,事故地点是马祖军上、下班必经之路是事实,但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时间是晚20时许与报警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及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9年12月8日的接警记录相矛盾,故对该项证据证明的交通事故时间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有异议,认为马树会与马祖军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马树会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马树会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17时50分,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马祖军下班后驾驶摩托车离厂。晚上20时许被延津县X路局新长北线北郑庄超限站工作人员王××发现在308省道森林公园西侧路边土堆旁躺着,随即报警,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时07分接到报警后出警。2010年2月23日,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20时许,马祖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祖军妻子郭某丁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其提供材料不全,被告向其下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让其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1年4月11日,郭某丁将马祖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齐全,被告审查后同意受理,并于2011年7月28日以马祖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某丁不服,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郭某丁系死者马祖军之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适格的原告。马祖军于12月8日17时50分离厂,出现事故后,20时许被人发现后报警,但事故时间不详。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依据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祖军发生事故时间为8日20时许,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马祖军作出的(略)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做出认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刘高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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