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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宝丰县X村东建一个煤场。2011年7月29日晚上7时许,牛某某拉一车煤渣到宋某某的煤场卸,被害人宋某1以宋某某的煤场占用自家地为由,不让牛某某卸煤渣,双方发生争执。牛某某电话告知宋某某,宋某某到煤场后与宋某1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某某用脚将宋某1的腰部跺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1的伤情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宋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宋某某赔偿宋某1各项损失共计x元,宋某1表示不再追究宋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人牛某某、余某、王某某、宋某6、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11】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照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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