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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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984年3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因犯窝藏、转移赃物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上海恒洋(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34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7月至同年8月2日,在本市赣园宾馆305房,向丁鸿卿(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8余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毒品照片等书证、物证;宣读了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未实施贩卖毒品为由,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证据持异议,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8月2日,在本市X路X号赣园宾馆305房内,以每盎司人民币8,200元的价格,先后将约28克白色晶体和粉红色药片等贩卖给贩毒人员丁鸿卿。2007年8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了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1.53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和当场在身上被查获的晶体、药片,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又查,被告人李某某又于2007年7月26日,在本市X路X号赣园宾馆305房内,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将约14克的冰毒贩卖给丁鸿卿。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8月2日和3日,分别当场在丁鸿卿和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和粉红色药片等。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从丁鸿卿和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晶体、药片,净重共29余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丁鸿卿陈述,其向他人贩卖的毒品,系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于2007年7月26日购买了约14克、于同年8月2日购买了28克。

4、证人被告人李某某的同居女友赵某某陈述,2007年7、8月,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同居于赣园宾馆305房。2007年7月26日,其目睹李某某向丁鸿卿贩卖冰毒,同年8月1日,目睹丁鸿卿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毒资。翌日,其知晓被告人李某某又向丁鸿卿贩卖了冰毒。

5、已生效的(2007)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丁鸿卿的毒品来源。

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6月,因犯窝藏、转移赃物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此次贩卖毒品系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已形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锁链,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43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不仅有公安机关当场在其和丁鸿卿身上查获的毒品证实,还有贩卖毒品现场的目击证人赵某某、涉案人员丁鸿卿的证言相佐证,足以确认。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未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称和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2007年8月2日,公安机关当场在丁鸿卿身上查获了43余克毒品。据丁鸿卿交代,其中28余克系其当天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这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佐证,应予确认。丁鸿卿又交代,其余的毒品是其以前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但现只有丁鸿卿一人的证词,无其他证据印证。按照刑诉法认定事实的规定,此节不能确认,应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量中剔除。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公诉人就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有关累犯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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