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殷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勉县实验小学学生(死者殷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殷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农民(死者殷某之母)。
殷某乙、袁某丁与勉县电力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勉县电力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勉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王建设,被上诉人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丙、被上诉人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殷某生前系被告勉县电力局合同制工人。1998年12月殷某被被告招为合同制工人,交纳押金1000元,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09年4月因病住院治疗,先后在勉县医院、三二0一医院等住院治疗。2010年1月20日病故,其死亡诊断为慢性肾炎、肾衰竭。殷某死后,原告殷某乙、袁某丁于2010年7月1日申请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审理,2010年9月13日做出了(2010)勉劳仲案字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勉县电力局自2010年1月起逐月支付申请人殷某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5元(230元/月÷2)直至申请人殷某乙满18周某止;二、被申请人勉县电力局自2010年1月起逐月支付申请人袁某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5元(230元/月÷2)直至申请人袁某丁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三、被申请人勉县电力局返还申请人殷某乙押金1000元;四、驳回申请人殷某乙、袁某丁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殷某乙、袁某丁不服,于2010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0)勉劳仲案字X号仲裁裁定书,要求被告勉县电力局赔偿殷某生前10年门诊费、大病医疗费、护某、医疗费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返还押金等合计人民币103880.31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另行计算。
另查明:死者殷某生前于2009年11月起参加了勉县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殷某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门诊费61016.17元,勉县X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3728.28元。殷某住院期间向被告勉县电力局借款11000元。其病故后被告已支付了丧葬费6000元。
还查明:原告殷某乙系死者殷某之女,生于X年X月X日,现为在校学生;原告袁某丁系死者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勉县电力局与死者殷某生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其死后亦应享受遗属补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的陕劳社发(2008)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病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殷某乙、袁某丁每月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30元。原告要求被告核销殷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殷某生前选择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2009】X号)第二条之规定,殷某生前已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亦报销了相应费用,故不应重复享受医疗待遇。此项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返还押金1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某、医疗费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门诊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了仲裁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临时工等问题的请求复函》(劳办发【1996】X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2009】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X号),《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勉县电力局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殷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230元,至其失18周某止;支付原告袁某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30元,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止。二、被告勉县电力局返还原告殷某乙、袁某丁押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殷某乙、袁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勉县电力局负担。
上诉人勉县电力局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殷某乙之父殷某病故后,其母袁某丙对其有法定抚养义务,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据此裁定由上诉人勉县电力局承担其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半115元是正确的;2、袁某丁之子殷某病故后,法律规定殷某常作为袁某丁的丈夫有扶助义务,其他子女对袁某丁有法律赡养义务,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定由勉县电力局承担其生活困难辅助费一半115元是正确的,与陕劳办发【2000】第X号文件也是相符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殷某乙、袁某丁答辩称:陕劳社发(2008)X号通知说的很清楚,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因工死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水平,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该通知是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政策规定,随着国民经济发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好遗属的基本生活,体现了党和人民亲民、爱民的具体行为和表现,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得违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殷某作为上诉人勉县电力局聘用的合同工,在非因公死亡后,依照国家政策规定,殷某乙、袁某丁符合直系亲属的供养条件,应当享受遗属待遇,由上诉人勉县电力局向其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勉县电力局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殷某乙、袁某丁作为殷某死亡后的遗属不持有异议,但对其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应按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0年5月23日陕劳办函字【2000】X号)所规定的一半发放。经审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X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第三条规定:“遗属的条件、范围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上诉人勉县电力局提交的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对西安市劳动企业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中虽规定了死者与其他人员共同供养人员,若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的,在建立之前的供养对象生活困难补助费按陕劳社发(1999)X号规定的标准,有共同供养人均担。但并没有涉及到企业职工非因公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规定发放条件的标准,该复函不适用本案争议作出判决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勉县电力局负担。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