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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上海海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业主,上海海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勤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3月10日上午,孙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在厨房间水斗左下侧的进户水管发生爆裂,致其居室进水,当日海勤公司即对该漏水水管进行了修复,并为孙某某添置了席梦思床垫,但孙某某仍认为海勤公司疏于管理而造成其家庭财产受损,经与海勤公司交涉要求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勤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安装在孙某某厨房间水斗处的公用进水管爆裂是海勤公司疏于管理还是孙某某在该处使用水斗过程中使用不当致水管锈蚀造成的。涉案的进水公用水管系孙某某居住房屋的公共设施,其平常的维护保养系海勤公司的责任,造成孙某某居所内水管爆裂,应对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现由于孙某某要求海勤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不大,若再对水管爆裂的原因及物损进行鉴定、评估,则会扩大损失,故可按照经验法则、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孙某某的损失酌情予以补偿。另外,孙某某要求海勤公司在小区内以公示的形式向其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属民事人身侵权的承担民事责任某一种方式,孙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海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对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公共设施,致上诉人家中物品受损,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经验法则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海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应管理、维护好小区公共设施。现因进户水管爆裂导致上诉人家中进水、物品受损,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未有不妥。上诉人所称人民币3,000元不能弥补其损失的观点,未有充分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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