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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初,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光明、人民陪审员李达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月相识成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某告染上吸毒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收留强制戒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原告蔡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孕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3、南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旨在证明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②被告去向不明。

4、黄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

因被告王某没有到庭,无法对原告蔡某提交的上述1#、2#、3#、4#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蔡某提交的上述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83年10月在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引起原告的不满,2007年9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偶有电话联系,2010年春节后原告独自回家与被告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由于某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到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缝,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二年,导致其夫妻感情最终走向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忠

审判员高光明

人民陪审员李达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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