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同其叔赵某某到其叔前妻吕某某家中,因琐事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某被赵某甲打伤鼻部、眼部。经法医签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赵某某赔偿吕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证言;4、被害人伤情照片两张;5、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6、协议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现被害人已与被告人的叔父和好,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