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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2003年12月至2007年2月任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2007年2月任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副处级侦查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Ο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受贿四起,受贿周××x元、顾××x元、徐伟x元,总计x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ΟΟ九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受贿周××x元、顾××x元,总计x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XX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4年5月23日,南阳市商业银行汉冶支行行长周××为弥补本行库存亏空,应付省银监会检查,安排本行职工谢××用空存单质押贷款的办法,从方城县赵河信用社贷款暂时来弥补亏空。谢××遂与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副主任刘××联系贷款之事,说明想用存单质押贷款,刘××经请示领导后答复,用存单质押可以办理贷款业务。周××便让谢××到本行会计李××处拿了两张以南阳卧龙驾校校长何××的名义存款160万元和100万元的空存存单,谢××持该两张存单让刘××看后,二人一起又找到周××,周××又在存单背面加盖了本行的行政章,谢××和刘××便以该两张存单为质押签订230万元的贷款合同后,刘××将该两张存单带走。贷款前,刘××再次到汉冶支行核查,发现该两笔存款已被注销(因李××当天没有收到该两笔存款,所以当天就予以注销),便与谢××联系说,没这两笔存款,贷款之事办不成啦。随后谢××将此事汇报给了周××,周××说:“此事你不要管啦。”5月25日上午,周××到方城赵河信用社要空存单时,被接到举报的方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贷款诈骗将周××带到经侦大队进行询问。周××托人与被告人王XX联系后,王XX电话联系主抓经侦工作的副局长张××问此事,并告诉张,这个行长托人找过他,让经侦队询问后看是否构成犯罪,如构不成让人先回去,他们行愿意给我们拿点经费,并让张给经侦队打个招呼、关照一下。张××便按照王XX的意见给经侦队队长崔××,副队长孟××进行了安排,当天下午,经侦队对周××询问后让其离去,后周××所在银行给经侦队拿了x元现金,方城县公安局后对周本人及汉冶支行未做任何处理。2006年6月的一天,周××为感谢王XX对此事的关照,到被告人王XX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x元。2007年10月,南阳市纪委对王XX立案调查时,王XX才将此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张××、崔××、孟××、谢××、何××、刘××、周××、李××、耿××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南阳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查帐说明及南阳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2、2005年9月初,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所长顾××为争取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位,在获悉王XX的女儿王XX去四川大学上学需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遂以8000元价购买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送到被告人王XX家,交给王的妻子袁××,袁××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XX。

3、2006年6月,顾××以庆贺王XX生日为名,到南阳市卧龙区,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XX之妻袁××,后到卧龙区办公楼,在三楼楼梯口处交给袁××现金x元,袁××将此款交给了被告人王XX。

上述事实,有顾××、袁××、刘××、王××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并有顾××对送给袁××x元现金地点的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任方城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取南阳市商业银行汉冶支行行长周××、本局干警顾××所送现金和物品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XX所收受的x元(扣除上交市纪委的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他收受周××现金x元属实,但他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已受过党纪处理,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收受顾××所送电脑属实,但已将现金退还了顾××;原判认定其收受顾××所送的x元现金的事实不存在,原在侦查阶段自己所做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王XX及其辩护人所称“王XX收受周××现金x元,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已受过党纪处理,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之理由,经查,在商业银行汉冶支行涉嫌诈骗一案中,被告人王XX身为公安局长,受人之托过问此事,应当预见到自己的特殊身份可能对案件产生的不良影响,而事实上周××及商业银行也未受到任何处理,事后周××送给王x元作为酬谢,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XX及其辩护人所称“王XX收受顾××所送的电脑,已将现金退归顾××”的理由,经查,顾××不承认退回的事实,故该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及其辩护人所称“王XX收受顾××所送的x元现金的事实不存在,原在侦查阶段自己所做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的理由,经查,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纪检组调查后证明该院反贪局干警在办理王XX涉嫌受贿一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违纪问题;其次关于该起事实被告人供述自相矛盾,但顾××的证言对其向王XX如何行贿及行贿的时间、地点陈述的比较详细,且与袁××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内容相吻合。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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