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4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将会亭镇X村民董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被盗的“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又转手卖给济阳镇X村的刘某某。经鉴定价值1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徐某甲、马某某供述;2、失主徐某、徐某一陈述;3、证人徐某乙、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证言;4、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收到条;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马某某明知是赃物代为购买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